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補字第56號
原告 呂佳玲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 林琨富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僅提出起訴狀,但未提出起訴狀繕本及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及要件均有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裁判費8,70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補正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份及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裁判費8,700元,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本票為「附表1」,但附表編號1之發票人為 戴嘉宏 ,編號2為原告,請自行查明,如有誤載,應併具狀更正及提出更正狀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