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宏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箱壹只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上午
6時47時分許」應予更正為「上午6時47分許」;同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於同欄第2行所載「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卻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為慢性精神病患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10頁),雖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可有條理之陳述案情經過及犯案動機目的,足認行為時尚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惟其生活狀況究未如一般身心健全之人,又考量其屬低收入戶,亦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功德箱1只及新臺幣1,250元,並未扣案,惟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