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黎清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12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52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號「美舒泰式養生館」2樓7號包廂內,向喬裝男客之警員 李育銓 邀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從事正當按摩工作,並無從事半套色情交易情事,自不能僅憑警方所述,據為裁罰,應予撤銷等
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次按行政罰係以「違反義務人於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其核心概念,何種程度始施以行政罰,宜由各個行政法律或自治條例斟酌立法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與侵害公益程度、預防可能性等因素而定;我國行政法律之處罰規定,其立法體例向與刑罰規定之體例不同,未設有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如認為某種行為雖未達一定結果或未充分實現,仍應處罰者,則可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使成為獨立之行政罰行為,故未於總則性質之行政罰法中規定未遂犯。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所準用。
四、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半套性交易,無非係以喬裝男客之警員李育銓以側錄之錄音及譯文為其論據。經查,據警員李育銓之職務報告載稱:職警員李育銓於112年6月8日晚上21時許,執行取締色情專案勤務,由蘆洲分局行政組指揮本所,職喬裝男客進入美舒泰式養生館(新北市○○區○○路000號)消費,職進入店內由櫃檯人員 凌立新 (紅色短袖上衣牛仔短褲)與職接洽並收取1300元整,並由其帶領職進入2樓7樓包廂,並通知按摩師甲○○進入包廂按摩,按摩過程中,甲○○主動向職詢問「你有按這個地方嗎?(左手觸碰員警下體)、可以嗎?(左手比五)」,職詢問其意義是否為五百元意思,甲○○再次向職詢問「可以嗎?好嗎?」等語,職立即表明警察身分,將甲○○控制…………等語,而原處分機關經本院函請提供當日蒐證錄音檔案,僅提供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之錄音檔案,故上開蒐證時之完整對話脈絡為何、聲明異議人所言是否確指涉性交易,自有疑問。又警方當日未扣得性交易之對價或其他足以證明性交易之證據,並觀諸卷附現場相片,亦無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與李育銓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稱從事性交易之既遂行為,依前開說明,難認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性交易之行為要件。是本件既不能充分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不罰。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