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聲請人 李建良 相對人 袁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10月31日所為(2007)香民一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10月31日所為(2007)香民一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並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判決書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10月31日所為(2007)香民一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聲請人自2005年8月離家另行生活已滿2年,且在兩造2006年簽訂的離婚協議中,同意解除婚姻關係,可認定兩造感情確已破裂,而判決兩造離婚等情。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00年1月24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