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7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方擴為

相對人 郭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振堂於民國98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軒成食品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8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2,1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8年8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840,53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郭振堂、債務人軒成食品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4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崁頂鄉

頂愛

1151

0

0

1,289.18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4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05

後廍路24之10號

頂愛段115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

一層721.43、二層569.97,總面積1,291.4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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