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7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方擴為
相對人 郭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振堂於民國98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軒成食品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8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2,1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8年8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840,53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郭振堂、債務人軒成食品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4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崁頂鄉
頂愛
1151
0
0
1,289.18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4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05
後廍路24之10號
頂愛段115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
一層721.43、二層569.97,總面積1,2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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