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1月15日20時31分、112年11月15日16時35分、112年11月15日16時54分」更正為「112年11月15日20時30分、112年11月15日16時34分、112年11月15日16時53分」,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明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該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參考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⒌又112年6月14日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件被告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悠遊卡、一卡通及街口等3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前置處罰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2至3之告訴人 戴仲蔚吳哲海 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王鼎鈞 等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4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惟迄未與告訴人王鼎鈞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五金行、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媽媽、現在與媽媽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6號

  被   告 王明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輝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用以逃避追查,竟無正當理由,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3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11月14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卡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鼎鈞、戴仲蔚、吳哲海、 陳俊豪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辯稱:3個電支帳戶都不是我申辦的,不知道為何綁定我的燕巢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也沒有提供證件及金融帳戶給別人,但一卡通帳戶認證門號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我是用我母親王 蔡秋月 的名字申辧的云云。

告訴人王鼎鈞、戴仲蔚、吳哲海、陳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告訴人王鼎鈞提出之對話截圖。

2.告訴人戴仲蔚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3.告訴人陳俊豪提出之手機翻拍應召網頁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上開悠遊卡帳戶、一卡通帳戶、街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燕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燕巢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申辦人均係被告之事實。

悠遊卡公司113年5月14日悠遊字第1130003007號函暨上開悠遊卡帳戶綁定金融工具資料及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向電子支付業者調取資料之作業流程研商會議」決議說明。

證明上開悠遊卡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認證並綁定上開燕巢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1.一卡通公司113年5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30529157號函暨註冊教學、帳戶基本資料及綁定銀行帳戶資料。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

3. 王蔡秋月 之個人戶籍及三親等資料。

1.證明上開一卡通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認證並綁定上開燕巢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上開一卡通帳戶之註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該門號之申辦名義人係被告之母王蔡秋月之事實。

街口支付公司113年5月24日街口調字第11305028號函暨上開街口帳戶註冊及綁定銀行資料。

證明上開悠遊卡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認證並綁定上開燕巢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修正前第15條之2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修正後將第15條之2變更條號為第22條,僅有條號變動,文字未有修正更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即可,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鼎鈞

(提告)

網路色情應召詐欺

112年11月15日20時31分

5萬元

一卡通帳戶

2

戴仲蔚

(提告)

網路色情應召詐欺

112年11月15日20時19分

112年11月15日20時26分

1萬元

1萬元

一卡通帳戶

一卡通帳戶

3

吳哲海

(提告)

假交友詐欺

112年11月15日16時35分

112年11月15日16時54分

112年11月15日18時26分

112年11月16日00時21分

1萬元

 3萬元

 5萬元

 2萬元

悠遊卡帳戶

悠遊卡帳戶

街口帳戶

悠遊卡帳戶

4

陳俊豪

(提告)

網路色情應召詐欺

112年11月15日17時06分

1萬元

悠遊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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