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 張凱 相對人 韓保台 關係人 韓寶
韓寶海 韓寶和 韓佳燊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上一人代表人 田昭容 (處長)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宛華 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韓保台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凱(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韓保台(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因中風開顱內動脈血管爆裂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有診斷證明書等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法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 韓寶永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目前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5月18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以及慮及有必要時將指定新竹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及相對人之姊弟即關係人韓寶永、韓寶海、韓寶和等人,均併通知之,於此併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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