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12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發票人侑芳食品廠 劉明珠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面額新台幣21,940元、發票日民國99年6月25日之支票1紙,業經鈞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
10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0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9年7月4日,是至100年1月4日始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惟聲請人提前於99年9月27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顯未滿
6個月之申報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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