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告 謝宥霆

被告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自繳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3億2796元,僅自行繳納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4年補字第3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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