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告 謝宥霆
被告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自繳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3億2796元,僅自行繳納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4年補字第3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