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美秀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17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前方沿新竹縣○○鄉○○路○段東向車道行走於路面邊線附近之行人即告訴人 蕭秀英 ,致告訴人蕭秀英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盧秀美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蕭秀英告訴被告盧美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盧美秀已與告訴人蕭秀英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蕭秀英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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