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楊紋卉 被告 楊邱桂香 受告知人 楊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受告知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訴訟繫屬中查明乙○○之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具狀補正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不動產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告知人丙○○為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通知丙○○歷次庭期,而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其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告知人丙○○之債權人,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2,64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6489號支付命令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5091號債權憑證。又丙○○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乙○○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現仍為丙○○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是丙○○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丙○○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丙○○及被告甲○○○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丙○○積欠原告53萬2,64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其為丙○○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48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091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51至63頁)。而被繼承人乙○○於106年3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8號土地),然98號土地前於108年4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方雅理,其餘繼承人除丙○○及被告甲○○○外均已拋棄繼承,故丙○○及被告甲○○○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南院崑家慈106年度司繼字第1469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2年2月22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22542067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申請書資料影本、臺南○○○○○○○○
112年2月21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120012677號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第91至153頁、第175至191頁、第19
7至252頁、第263至28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告知人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丙○○與被告共同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各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又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因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分割遺產。
(三)復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丙○○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丙○○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負擔丙○○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丙○○財產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熙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机怡瑄附表一:
編號財產內容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997.0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由甲○○○及丙○○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坐落:臺南市○○區○○○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由甲○○○及丙○○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甲○○○1/22丙○○1/2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甲○○○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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