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95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連同前案(廢止前)煙毒案件之殘刑,於88年10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1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3)日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日上午8、9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用畢已丟棄),嗣為警於96年3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經警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再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3月21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95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前案有期徒刑於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起訴書以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目前任有工作,有陳情書1紙在卷可稽,及參酌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3月1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二分之一,詳如主文所載,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警詢家境小康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