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貳支(合計驗前毛重為肆點玖零參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俊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放置於注射針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支及注射針筒2支(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俊名於民國107年6月15日為警搜索查扣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注射針筒2支,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565號、108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7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
43、4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被告嗣經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訴字第194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販賣、持有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94號),惟因被告於審理中供陳上開扣案注射針筒為施用所剩餘且與本案無關,故認定上開扣案物(即上開判決附表三編號2、4部分)均與被告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無關,而未予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另被告於查獲當日(即107年6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憑。準此,上開扣案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既係供被告施用之用,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既係違禁物,且針筒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聲請書之當事人欄贅載「受刑人 黃啓東 」,業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榮嵋109執聲147字第1090016259號函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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