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安35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一百年度簡字第六四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安與告訴人 陳氏雯 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二九一巷四六號渠等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臉部紅腫、後肩、背部紅腫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訊問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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