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世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世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0號

  被   告 羅世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11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協於民國114年7月5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00號13樓之友人居所地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從上開友人居所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11樓之住所地。嗣於114年7月6日0時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三段與成功路一段口路檢點,因臉色潮紅、散發酒味,為警攔查,經警於114年7月6日0時26分,對羅世協施以酒精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4年7月6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WJ-1990)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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