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不得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猶基於無照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170之5號之「星期六釣蝦場」內,擺設「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等經修改為電子遊戲機之機台3部,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把玩該電子遊戲機。嗣於97年12月17日下午9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機臺內之現金
840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張永華 (店內員工)及 徐碗里 (店內客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2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經濟部98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9800021920號函(偵查卷第29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店內擺放如附表所示機台供客人把玩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機台係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機等語。
三、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二種機台並非電子遊戲機之事實,固據提出經濟部92年1月13日經商字第09202009100號函及91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20924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惟經檢察官檢附機台照片向經濟部函詢結果,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機台,依其申請評鑑時之說明,僅係分為1、2等2桿或A、B、C等3桿之物品供消費選擇,並於購物前、後,贈送遊戲,故而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如機具有修改、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功能(例如:所檢附之照片所示,均無懸掛禮品供消費者選購;或須以遊戲累積分數,始得兌換獎品),則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範疇。此亦有經濟部98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980002192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98年度偵字第1243號卷第29頁)。
四、茲參照證人張永華於警訊時證稱:客人向我們店換取零錢後,投幣把玩,到達一定金額後可換取機台內之物品(警卷第11頁);及證人徐碗里證稱:投10元硬幣,螢幕就顯示10分,後落下16顆鋼珠,彈打鋼珠至機台平面之16格號碼道,沒中號碼道,分數就被機台吃掉,也沒落下什麼物品(警卷第14頁)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擺設之機台,於客人把玩遊戲結束後,累積之分數可能超過原先投幣之價值,而換得更高之物品;亦可能分數全部被吃掉而無法換得任何物品,依前開經濟部98年2月26日函文之說明,已非屬單純之販賣機。此亦足以證明,被告所擺設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及「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已係經修改過之機台,而具有電子遊戲機之性質甚明。
五、雖被告主張將機台送請廠商鑑定,惟本案扣案之機台既經公正之第三者即主管機關經濟部鑑定,認核屬修改過之機台,已非原申請評鑑定之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範疇,已如前述,本院認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七、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日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4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2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22條論罰,核先敘明。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違反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可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屬不得陳列、使用之非法電子遊戲機,並非不屬電子遊戲機,其陳列、使用非法電子遊戲機業者,亦未被排除而認其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者。
八、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97年11月間起持續至同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先前已有違反同條例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雖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不多,經營時間非長,獲利有限,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含IC板)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台內扣得之現金,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①│金吉祥電玩遊戲機台(含IC板1塊)│1台│├──┼───────────────────┼──┤│②│魔法石電玩遊戲機台(含IC板2塊)│2台│├──┼───────────────────┼──┤│③│現金(新台幣元)│84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