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順貴選任辯護人羅健瑋律師被告劉瓊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配偶,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甲○○則為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好友。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3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再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除應遵守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諭知之事項外,另應於109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前遷出乙○○之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應遠離乙○○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0年10月22日。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即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與丙○○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9居所內,經由網際網路以其帳號「AmyLiu」登入臉書,於該帳號個人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甲○○則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經由網際網路以其帳號「甲○○」登入臉書,於該帳號個人頁面上分享上開內容並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再由甲○○於其帳號個人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丙○○則於其帳號個人頁面上分享上開內容並張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閱讀權限均設為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接續以「不要臉」、「老婊」、「沒臉皮的人」、「良心被狗吃」之侮辱言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名譽,並違反上開保護令關於關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內容。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113年6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1、261頁),且本院認為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丙○○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12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2、163至165、258、295至298頁;本院卷第149至164頁),並有臉書貼文截圖、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08號、本院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108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及分享並張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只是抒發情緒,伊前夫承認他有外遇,當時懷疑甲○○的太太是 小三 云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經查:
㈠被告丙○○與被告甲○○為臉書好友;被告丙○○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9居所內,經由網際網路以其帳號「AmyLiu」登入臉書,於該帳號個人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被告甲○○則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經由網際網路以其帳號「甲○○」登入臉書,於該帳號個人頁面上分享上開內容並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再由被告甲○○於其帳號個人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被告丙○○則於其帳號個人頁面上分享上開內容並張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乙節,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5至298頁;本院卷第121、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4、164至165、257至258、295至298、331至332頁),並有上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將其本案張貼、分享並張貼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閱讀權限設為公開乙節,有上開臉書貼文截圖(顯示為地球圖示)在卷可稽,不特定多數人顯得以共見共聞本案貼文,屬公然無訛。
㈢刑法公然侮辱罪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
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始足當之。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即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李發忠 為被告丙○○之前夫,嗣與告訴人即被告甲○○之前妻結婚;告訴人之職業為國中教師乙節,業據被告丙○○陳稱及告訴人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50至151頁)。再勾稽被告丙○○於審理中陳稱:李發忠承認他有外遇,伊透過兒子知道小三是老師,當時伊已經懷疑就是甲○○的前妻,伊貼文內容的細節都是聽甲○○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與如附表一所示「為人師表的女人」、「我(即同案被告甲○○)……被為人師表的女人因為錢而拋棄」、「身為老師」、「原來是老婊嫌自己老公賺得少……才搶別人的老公啊」等語之張貼內容,顯見被告等張貼、張貼並分享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所指對象均係告訴人,且依內容旨趣並結合被告等及告訴人間感情糾結之背景綜合觀察,不特定人應得推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所指者為告訴人,此益由他人回應被告甲○○所張貼並分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誰知道你前妻背後怎麼說你」等語可資佐證。
㈣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透過網路發表而多次以「不要臉」、「老婊」、「沒臉皮的人」、「良心被狗吃」等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極度羞辱、難堪之舉,顯有輕蔑、鄙視及欲使其難堪之意涵,並蘊含貶抑社會地位、人格及名譽之意思,且具有相當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自屬侮辱之言詞甚明。復酌以被告等於行為時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社會歷練當豐,應無不諳人情世故之情,則對於透過網路發表而多次以「不要臉」、「老婊」、「沒臉皮的人」、「良心被狗吃」辱罵告訴人,顯足貶損其人格及名譽乙事,斷無不知之理。是綜合言詞語意、事件脈絡、雙方關係等一切情狀以觀,被告等顯係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表達不滿、謾罵之意,非僅止於情緒抒發,其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為灼然。再者,被告等於彼此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後不久,便相互分享原文並張貼回應,以此呼應附和之方式辱罵告訴人,顯具有共同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丙○○確有本案共同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處罰事由,對於被告甲○○本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犯公然侮辱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該罪論罪科刑。
三、被告甲○○、丙○○就本案公然侮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行為態
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公然侮辱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漠視保護令禁制,與被告丙○○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其人格及名譽,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甲○○已有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與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丙○○犯後之態度,暨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證券公司任職、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尚有雙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
5、271至2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其臉書帳號個人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被告丙○○則於其帳號個人頁面上分享上開內容並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於其帳號個人頁面上張貼如
附表二所示內容,被告丙○○則於其帳號個人頁面上分享上開內容並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乙節,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5至298頁;本院卷第121、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4、164至1
65、257至258、295至298、331至332頁),並有上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觀諸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從形式上觀之,要屬被告等個人主觀上對告訴人之評論,縱使其等所為的評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並非抽象之謾罵,要無構成公然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餘地。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經調查
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一編號貼文者張貼時間張貼內容分享並張貼者分享並張貼時間分享時張貼內容1丙○○110年9月22日凌晨2時23分許為人師表的女人可以這麼不要臉,我也是醉了,只不過是因為男人有錢而已,而男人笨到付出所有,甚至把老三的孩子照顧的無微不至,但自己的小孩呢?真是可悲啊……甲○○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7分許我的薪水也不差,應該也有六位數,真的佩服他們,被為人師表的女人因為錢而拋棄,薪水比以前多一倍,原來她才是耽誤我的人,給她在一起原來是我倒楣的時候2丙○○110年9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原來在之前就想幫老婊養小孩了啊……而跟男人在一起這20年的這個女人一開始還傻傻的想要相信男人是一個顧家的好男人,雖然脾氣不好,大男人,不體貼,而且還一直認為陪他20年的女人只是想要他的錢而已……#老婊厲害超級會演戲裝無辜老婊年輕時候嫌棄男人家沒有錢聽說個性傲嬌脾氣差,而陪男人20年替他生兒女的女人真傻!明明是自己半夜打去給老婊,還敢說打錯,明明說刪電話,還是偷加,現在終於可以光明正大同居囉,還真爽!甲○○110年9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後某時許原來做壞事可以做的如此合理化,有婚姻狀態也可以談戀愛,可以投入另外一個人的懷抱,真佩服3丙○○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43分許老婊終於知道口德很重要咯!她忘記彼此還有婚姻存在關係,跟男人偷來暗去,還敢打電話給男人的另一半劈哩啪啦罵了一堆很難想像是從一個身為老師的口中罵出來的髒話,還說女人故意挑撥老婊跟前夫的感情,謊話連篇,她是受害者?她是在哈囉嗎?真是奇觀啊!甲○○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43分後某時許哈哈一笑,沒臉皮的人也會有反應,奇蹟4甲○○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分許原來我如此不堪,真的無所不用其極,良心被狗吃了嗎?指鹿為馬的事情也可以做,做了什麼事大家眼睛都看得到,上天也會丙○○110年9月29日凌晨0時14分許原來是老婊嫌自己老公賺得少,剛好又遇到現在的男人有錢工作穩定加上官位大,才搶別人的老公啊……#老婊妹下雨打雷的時候少出門,才不會被雷打到嘿!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貼文者張貼時間張貼內容分享並張貼者分享並張貼時間分享時張貼內容甲○○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強迫小孩子說謊,就非為人母,為人師表應為之事,豈不知小孩並不是只有一個未成年而已,她已近天命之齡,如此教育小孩,不禁整日憂心忡忡,她的行為她自己負責,不應已自身之行為灌輸於未成年小孩,行為偏差說謊成性之時,卻也無能為力,看其痛苦,心痛不已,願她能教育其正向積極的品格,成為一個能顧家愛物身體健康的人丙○○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加油吧…只能說被她教育過的學生也很可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