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國字第7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非適法,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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