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繼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繼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繼明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2時許、18時許陸續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書誤為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1分,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方繼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19至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
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基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基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3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甫於107年2月15日因多起案件執行完畢,竟於108年間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基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8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輕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