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誠於民國105年3月2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新生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至環北路與環北路194巷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有 黃文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北路之路邊由新生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其先於陳威誠到達上開三岔路口,其來到上開三岔路口範圍內之「固特異輪胎行」前方,適該交岔路口之綠燈轉為紅燈,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即逕行闖越紅燈由路邊沿斑馬線迴車,又適有由 姚宇浩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環北路之路邊由新生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其先於陳威誠、黃文志到達上開三岔路口,其先在上開三岔路口範圍內之「固特異輪胎行」前方即斑馬線處停等,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迨上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即闖越紅燈往環北路194巷方向左轉行駛,致陳威誠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黃文志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黃文志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受陳威誠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推撞,因而再撞擊姚宇浩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黃文志駕駛之機車並夾在陳威誠、姚宇浩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間,黃文志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陳威誠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案經黃文志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威誠固於警、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車禍,其於警訊時未承認闖越紅燈,於偵訊時則承認闖越紅燈,並自承有過失,然於偵訊時、本院繫屬中具狀辯稱:本件車禍伊與黃文志、姚宇浩三方都有錯,該路段不能左轉,所以黃文志、姚宇浩也違規,他們沒有做二次待轉,他們直接左轉等語。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設於環北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與環北路194巷交岔路口之固特異輪胎行(下稱輪胎行)內之攝往店外(可看見該交岔路口之動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之影音檔案,勘驗結果以:「⑴監視器畫面時間(未經調校,與實際時間不符,下同)104年12月16日9時9分0秒,姚宇浩之自小客車停於輪胎行門口之路邊,車頭約壓住斑馬線1/4,此時可見環北路之車輛魚貫通過路口,環北路之號誌顯為綠燈。⑵9時10分6秒,可見環北路之車輛已經淨空,此時黃文志所騎機車正好來到姚宇浩之自小客車正後方,可見其將右腳放在路面上,姚宇浩此時已將車緩緩往前開,斑馬線已壓在前車輪後方至車尾之下,輪胎行對面可見一行人已經開始自路邊走斑馬線過馬路,隨即(仍在9時10分6秒)可見姚宇浩之自小客車右前輪已往左,車頭亦開始往左偏,黃文志在右腳尚著地之情形下,亦將機車往左前滑行,來到姚宇浩之自小客車之左後方,機車車頭則往左斜。⑶9時10分8秒,黃文志之機車沿斑馬線騎,已騎至被告行駛之環北路內側車道處,姚宇浩之自小客車則往其左前方行駛,車頭對向環北路194巷,顯然黃文志係要迴車,而姚宇浩係係要左轉至環北路194巷。⑷9時10分9秒,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黃文志之機車,甫撞及之初,黃文志之機車尚未再輾轉撞及姚宇浩之自小客車,隨即(仍在9時10分9秒)因被告之自小客車仍未煞停,黃文志之機車為被告之自小客車推撞而輾轉撞至姚宇浩之自小客車左前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㈡由上開勘驗可知,告訴人黃文志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沿環北路之路邊由新生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其先於被告到達上開三岔路口,其甫來到上開三岔路口範圍內之「固特異輪胎行」前方,該時該交岔路口之綠燈即轉為紅燈,其未先行等待號誌再轉為綠燈後,將機車駛至固特異輪胎行前方之路邊進行二段式左轉,即先將機車先騎過斑馬線,來到路邊之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再行合法左轉,卻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環北路路段,號誌已亮紅燈之情況下,即逕行闖越紅燈由路邊沿斑馬線迴車,其之行為自屬違規,且告訴人黃文志於警詢時自承其在環北路旁待左轉往新生路方向行駛,即其自承係要迴車,卻於偵訊時改稱其要待轉進環北路194巷云云,其偵訊之供詞顯非事實,其欲推卸其違規迴車之責任之意圖明顯。㈢再由上開勘驗可知,姚宇浩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環北路之路邊由新生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其先於陳威誠、黃文志到達上開三岔路口,然其並未依規定先行變換至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而係在上開三岔路口範圍內之固特異輪胎行前方即斑馬線處停等,迨上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即闖越紅燈往環北路194巷方向行駛,是其於本件之駕駛行為亦屬違規。
㈣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道路及其他主、客觀情狀,復無使被告、告訴人、姚宇浩無從遵守上開各規定之情形,被告竟於上開三岔路口闖越紅燈直行,告訴人則闖越紅燈並逕行迴車,姚宇浩則未先行變換車道至內側之左轉專用道並於環北路路邊直接闖越紅燈左轉,其三人均有過失至明。㈤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黃文志之機車,甫撞及之初,告訴人黃文志之機車尚未再輾轉撞及姚宇浩之自小客車,隨即因被告之自小客車仍未煞停,告訴人黃文志之機車為被告之自小客車推撞而輾轉撞至姚宇浩之自小客車左前方。又依卷附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即認其所受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係純由被告與告訴人二方面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即該二部分之傷勢與被告及告訴人二方面之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告訴人其餘傷勢即臉部損傷、腦震盪仍應認係由被告、告訴人、姚宇浩三方面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即該二部分之傷勢與被告及告訴人、姚宇浩三方面之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之檔案之列案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㈥末以,被告具狀稱聲請人未調查認定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故聲請本院改通常程序審理並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車禍責任鑑定,然本院已具體認定被告、告訴人、姚宇浩三人均有過失,均應對於告訴人之本件受傷負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車禍責任僅存在被告一方則屬不當,是已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車禍責任鑑定之必要,被告之該項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自首,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自應依法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第三人姚宇浩與有過失、其等三人之過失程度相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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