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秋營於民國105年1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里區○○○街與永隆二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永隆二街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少線道之永隆一街往多線道之永隆二街左轉。適有 蕭文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為避免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蕭文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文銘告訴被告曾秋營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文銘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黃龍忠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