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黃 吳月珠 代理人 黃鈺方 相對人竺 吳月英 監護人 竺國華 相對人 吳月桂 代理人 陳玉倖 相對人 吳月琴
吳 王金麗 吳壽生 吳宗輝 吳瓊樺 吳秋燕 郭俊騰 郭龍杰 郭奕賢 吳壽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 竺吳月英 、吳月桂、吳月琴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 吳王金麗 、吳壽生、吳宗輝、吳瓊樺、吳秋燕、郭俊騰、郭龍杰、郭奕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吳壽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請求支出辦理繼承登記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係屬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且經被繼承人 吳逞之 遺產扣除上開費用後,就剩餘之遺產分配,是上開費用55,000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爰不予以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黃吳月珠 │5/28│├────────┼─────┤│竺吳月英│5/28│├────────┼─────┤│吳月桂│5/28│├────────┼─────┤│吳月琴│5/28│├────────┼─────┤│吳王金麗、吳壽生│ 公同 共有││吳宗輝、吳瓊樺、│1/7││吳秋燕、郭俊騰、│││郭龍杰、郭奕賢││├────────┼─────┤│吳壽傳│1/7│└────────┴─────┘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621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價費│3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51,621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二、黃吳月珠、竺吳月英、吳月桂、吳月琴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218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51,621元×5/28=9,218元。││三、吳王金麗、吳壽生、吳宗輝、吳瓊樺、吳秋燕、郭俊騰、郭龍杰、郭奕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374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51,621元×1/7=7,374元。││四、吳壽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51,621元×1/7=7,3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