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73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鍾孟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孟帆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依103年6月24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予聲請人以概括承受(讓與)方式,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其各筆借款之期間、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自附表二所示之逾欠日期起相對人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書及個人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權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個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4年12月25日新院千民政104司拍173字第2917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1月1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