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83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①新台幣
叁萬伍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②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分六十期依年金
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惟被告自
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①本金三萬五千一
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②本金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契約書第十條
約定,如有逾期未付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雖經催討亦無結果,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欠款①本金三萬五千一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本金四
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二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二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各二份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又未到庭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
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本金三萬五千一
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②本金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