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0月初某日,以其住家電話撥打 方詩語 (所涉賭博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方詩語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注1支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2個號碼即「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號碼即「三星」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號碼即「四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方詩語所有。嗣因警另案查獲方詩語涉嫌經營六合彩賭博,經由方詩語之賭客簽賭帳冊內之簽賭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方詩語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方詩語製作之賭客簽賭對帳表1份。
三、按證人方詩語提供行動電話給不特定人均得撥打、下注賭博,僅係代替本人到場下注而已,不影響證人方詩語提供之虛擬空間,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以撥打電話代替本人進入,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該次賭博之犯行有獲得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