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告 徐夆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
(即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昭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釗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欣怡 ,嗣於訴訟繫屬中,由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告上釗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並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2樓以上計12間套房係委由 坤厚 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租他人使用,系爭1樓店面則係由原告自行出租予訴外人 吳豪邦 經營餐飲店,商號登記名稱為「心齋橋餐飲企業社」(店名「心齋橋咖哩名物」)上釗順公司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經營「上釗順瓦斯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欣怡,實際負責人為 張晏銓 (已死亡),訴外人 林坤榮 為上釗順公司之兼職員工,負責在瓦斯行內正職員工休息時,臨時貼班進行運送及安裝、更換瓦斯(液化石油氣)鋼瓶等工作。林坤榮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受張晏銓指派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鋼瓶,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心齋橋咖哩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廚房進行更換瓦斯鋼瓶作業,惟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2時22分許更換作業中不慎將2瓶瓦斯鋼瓶撞倒掉落至該處地下室,於傾倒掉落之過程中,該2瓶瓦斯鋼瓶連接瓦斯爐之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遭拉扯斷裂脫落,造成瓦斯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因此大量外洩漏逸,並瀰漫蓄積於該餐廳地下室。林坤榮因而撥打電話通知及詢問張晏銓後,將該餐廳廚房內之小電風扇,拿到餐廳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並開啟電源使之運轉。嗣張晏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工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前來協助處理,林坤榮與張晏銓在該餐廳內仍瀰漫明顯瓦斯氣味時,仍將張晏銓所帶來之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並插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欲吹散瓦斯氣味。
因該工業用電扇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引爆林坤榮先前不慎撞倒瓦斯鋼瓶所造成外洩之液化石油氣,造成瓦斯氣爆失火延燒(下稱系爭瓦斯氣爆案),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內之裝潢、屋內財物均嚴重燻黑受損或燒燬,受有系爭房屋全部重新整修及更換新品,乃委請訴外人錦興土木工程施作,修復費用5,132,780元(嗣就系爭房屋之重新整修工程與錦興土木工程合意於107年1月31日終止承攬契約,並就所完成之項目已給付295萬元,嗣再與共購設計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總金額255萬元,追加工程金額為119,640元,原告就共購設計有限公司所完成之項目給付2,669,640元,計支出5,619,640元,僅就其中5,132,780元為請求,其餘請求則拋棄),及重新整修期間可預期之1年租金收入損失1,330,800元,扣除已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保險理賠1,142,028元,為5,321,552元,被告上釗順公司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旺旺友聯公司於給付原告上開保險理賠金後,受讓原告對被告於此金額限度內債權,並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可按。
二、系爭瓦斯氣爆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88、3989號予以起訴,可見林坤榮與張晏銓之過失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張晏銓身為被告實際負責人竟未監督第一次至「心齋橋咖哩餐廳」從事更換瓦斯鋼瓶作業員工林坤榮應詳細檢視工作環境狀況,又與林坤榮使用電風扇運轉欲吹散瓦斯氣味,致電氣火花引爆瓦斯,益徵被告完全未盡相當之注意,並應與林坤榮、張晏銓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21,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106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被告公司員工林坤榮(是時已到職8個月)送瓦斯至系爭餐廳,因店家未就放置4支瓦斯鋼瓶放置處妥善設置安全機制,即應將放置之瓦斯桶固定防止傾倒,致林坤榮於更換過程中因而不慎碰撞到旁邊2支使用中錠瓦斯桶,致鋼瓶搖晃、拉扯到瓦軟管,致使瓦斯鋼瓶的調整器因拉扯而斷裂產生瓦斯外洩,並滾落至地下室。林坤榮為避免災害發生,於第一時間即摸黑至地下室將掉落之2支瓦斯鋼瓶扛出,將鋼瓶置放於1樓大門外,並要求店員關閉火源及疏散用餐客人,同時要求店員將1樓大門之玻璃門設定為開啟,以利空氣流通,並打電話予被告公司人員張晏銓告以事情經過。而於張晏銓抵達系爭餐廳前,餐廳員工便至地下室開啟電燈,林坤榮亦開啟電風扇以利室內排氣,約經過20多分鐘後,張晏銓始趕至現場,在1樓與地下室間來回走動3、4趟,一同處理排氣與更換瓦斯調整器事宜,此時均未見有爆炸或火花產生。嗣系爭餐廳老闆吳豪邦抵達現場,卻把餐廳1樓玻璃門關起,此時林坤榮自地下室上來,便詢問吳豪邦道:「為何把玻璃門關起?我不是交代並要求打開玻璃門保持空氣流通」,吳豪邦回覆林坤榮說:「門不可以打開啊!門打開了風會把瓦斯又吹進來」等語,因此時玻璃門已被吳豪邦更改設定為關起,需要手推始能打開的狀態,致室內之瓦斯濃度無法與室外空氣對流而稀釋降低,一段時間經過後,便突然產生爆炸。是以林坤榮並非新進員工,因系爭餐廳店家未將瓦斯鋼瓶妥善設置安全固定裝置,致於更換瓦斯鋼瓶時,不慎使鋼瓶發生碰撞,因而致瓦斯鋼瓶掉落地下室,林坤榮於事故發生時第一時間已將瓦斯鋼瓶移至戶外,並將1樓玻璃門打開使空氣流通,以降低室內瓦斯濃度;張晏銓亦積極處理瓦斯外洩事宜,且於林坤榮及張晏銓處理過程經過3、40分鐘,均尚未產生氣爆事故,直至系爭餐廳老闆吳豪邦將1樓大門關閉後,方發生系爭瓦斯氣爆案。
是被告未草率派任新進員工執行瓦斯鋼瓶之送貨任務,且於發生氣體外洩時,亦立刻派人前往一同處理,關於受僱人之選任及其職務執行之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張晏銓於協助處理氣體外洩事宜時並無過失,且其非被告公司董事,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二、訴外人林坤榮為被告公司員工,於任職前曾在其他瓦斯行從事同類工作,對實施更換瓦斯鋼瓶作業所需之四周環境狀況、工作時應注意事項均有其認識及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經驗。因系爭餐廳店家未將瓦斯鋼瓶妥善設置安全固定裝置,致林坤榮於更換瓦斯鋼瓶時不慎使鋼瓶發生碰撞,因而致瓦斯鋼瓶掉落地下室,林坤榮於事故發生時之第一時間已將瓦斯鋼瓶移至戶屋,並將1樓玻璃門打開使空氣流通,以降低室內瓦斯濃度;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晏銓亦積極處理瓦斯外洩事宜,且於林坤榮及張晏銓處理之過程經過3、40分鐘,均尚未產生氣爆事故,直至系爭餐廳老闆吳豪邦將1樓大門關閉後,室內瓦斯濃度上升,方發生系爭瓦斯氣爆案。則被告與張晏銓間並無具有僱用關係,被告並未草率派任不具經驗之員工前往執行瓦斯鋼瓶之送貨任務,對於具經驗員工執行職務自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合理信任,且於發生氣體外洩時,亦立刻派人前往一同處理,張晏銓於協助處理氣體外洩事宜時並無過失,是關於受僱人之選任及其職務執行之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三、系爭房屋係68年5月建造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材,迄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7月)屋齡已38年2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屋內所有裝潢家飾均非全新使用,於計算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時,自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非逕以全新價格要求被告賠償。就租金收入部分,觀之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租賃所得租金收入總額僅12萬元,惟參酌原證3租賃契約,原告自105年6月8日起即將系爭建物1樓店面以每月33,000元租金出租予吳豪邦,並約定每月9日前繳納租金,就此店面出租所得,至105年年底止粗估原告至少受有396,000元收入,惟該租約所載租金金額卻與該年度原告申報租金收入金額存有落差,自應以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租賃收入作為原告實際所得。縱系爭房屋1樓店面租金每月33,000元,惟就系爭房屋2樓以上房間租金收入,倘按原告主張,應依坤厚提供最後一期即106年4段收入/支出報表為租金標準,每月租金總金額應為72,400元,則原告所受租金損失以12期計算即106年7月至107年8月,應為1,264,800元。
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15頁):
一、林坤榮與張晏銓均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林坤榮的職務是送瓦斯鋼瓶。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商業保險1,142,028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2樓以上共12間套房係委由坤厚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租予他人使用,系爭房屋1樓店面部分則係由原告自行出租予訴外人吳豪邦經營餐飲店,商號登記名稱為「心齋橋餐飲企業社」(店名為「心齋橋咖哩名物」)。嗣於106年7月18日下午12時22分許,上揭地點因氣爆而起火燃燒,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之裝潢、屋內財物均嚴重燻黑受損或燒燬等情,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及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就事發經過,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重大過失責任,而張晏銓並無過失,以及被告與張晏銓間,並無僱用關係,且對於張晏銓已經盡選任監督義務云云。然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客觀說),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應認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從之)。準此,在依客觀說作為判斷是否執行職務之標準下,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第2397號、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838號、第149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第30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第25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號、第1639號、第270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第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號、第18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第556號、第977號判決,均同上旨)。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
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故承租人之受雇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該受雇人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原審並未認定呂○○對於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乃謂怡○○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有未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本件就林坤榮及張晏銓之行為,被告公司應負之責任類型,為重大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⒉林坤榮與張晏銓均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林坤榮的職務是送
瓦斯鋼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林坤榮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受張晏銓指派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載運瓦斯鋼瓶,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心齋橋咖哩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心齋橋餐飲企業社」)之廚房進行更換瓦斯鋼瓶作業,並欲將餐廳廚房內其中1瓶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空桶搬離更換時,已見其所欲搬離之空桶係與其他3瓶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相鄰置放同處,且該3瓶瓦斯鋼瓶均已開啟安全開關(安全閥),並以橡膠軟管、壓力調節閥連接著開火運轉中之瓦斯爐(管線相互間並無錯雜交疊情形),其本應注意觀察施作更換瓦斯鋼瓶工作之現場環境狀況,並避免於抬起空桶之搬運過程中撞倒其他已開啟安全閥之瓦斯鋼瓶而造成液化石油氣洩漏,然其竟疏未注意施作環境即該餐廳置放瓦斯鋼瓶之位置係鄰近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旁,且於抽拉抬起空桶欲搬離時又不慎撞倒緊鄰之2瓶瓦斯鋼瓶,導致該2瓶瓦斯鋼瓶於遭撞後重心不穩,而傾倒掉落至該處地下室,於傾倒掉落之過程中,該2瓶瓦斯鋼瓶連接瓦斯爐之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亦因受瓦斯鋼瓶重量及掉落高度之重力影響而遭拉扯斷裂脫落,造成掉落地下室之2瓶瓦斯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因此大量外洩漏逸,並瀰漫蓄積於該餐廳地下室。迨經過30秒左右,林坤榮到地下室尋得該2瓶瓦斯鋼瓶所在,並均關閉安全閥再抬離地下室搬運至餐廳門口暫放後,其已嗅聞到餐廳內瀰漫明顯瓦斯氣味,依其從事瓦斯鋼瓶更換工作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一般人關於瓦斯安全常識,均應注意不可再開啟如排油煙機或電風扇等電器設備,以避免運轉電氣因素產生火花,而引爆漏逸之瓦斯,然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於撥打電話通知及詢問張晏銓後,仍將該餐廳廚房內之小電風扇,拿到餐廳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後,即開啟電源使之運轉,再補上3瓶已裝滿之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至該餐廳廚房,且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張晏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攜帶工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前來協助處理時,林坤榮與張晏銓在該餐廳內仍瀰漫明顯瓦斯氣味時,本應注意不得開啟電器運轉,以避免運轉電氣因素產生火花,此乃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所能及,然林坤榮仍與張晏銓一起將其所帶來之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並插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欲吹散瓦斯氣味。嗣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左右,張晏銓及「心齋橋咖哩餐廳」老闆吳豪邦進入餐廳內查看瓦斯漏逸處理情形,林坤榮則待在餐廳外休息時,因該工業用電扇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引爆林坤榮先前不慎撞倒瓦斯鋼瓶所造成外洩之液化石油氣,造成瓦斯氣爆失火延燒乙節,有卷附林坤榮於本院106年7月20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本院卷第132頁),且有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0頁),並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而在彌漫濃厚瓦斯味之室內,不應再使用電器設備,此為一般人注意義務所能及,林坤榮及張晏銓竟使用工業用電扇,希望透過電扇將瓦斯吹散,致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其等所為,顯然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辯以該鋼瓶不符合鋼瓶認可基準,鋼瓶有瑕疵造成
二次爆炸云云,經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氣爆事故現場勘察後,並無保管留存之瓦斯鋼瓶,有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8年2月20日以中市消調字第1080008452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70頁),嗣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4月2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27557號函覆之職務報告,雖稱現場導致氣爆之瓦斯鋼瓶仍保存於該分局偵查隊,有卷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80頁),但因被告所稱:第一次爆炸是因為鋼瓶掉下去而漏氣,漏氣過程中因為掉下去的鋼瓶漏氣,其他鋼瓶被炸到,從銲道處爆開,才產生第二次爆炸云云,被告亦自承無證據可證明(本院卷第206頁),且被告雖聲請鑑定鋼瓶,但被告亦無法判斷該等查扣在案之鋼瓶,究竟是屬於被告所謂「滾掉下去之鋼瓶」或「因漏氣而被炸之其他鋼瓶」(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而本件既然係因張晏銓將電扇插入插座而引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因果關係(本院卷第206頁反面),故不論鋼瓶製造是否有瑕疵,張晏銓將電扇插入插座之行為,在已經滿溢瓦斯之情形下,仍有高度可能導致引爆。因此,查扣鋼瓶是否製作有瑕疵,並無損於張晏銓在室內已滿佈瓦斯之情形下,猶將電扇插入插座,導致發生系爭瓦斯氣爆之事實,故本院審酌被告無法精確指出瓦斯鋼瓶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且前揭因果關係已為明確之情形下,認鋼瓶鑑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被告另辯以被告與林坤榮及張晏銓間,並無民法第188條
僱用關係云云。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林坤榮與張晏銓均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林坤榮的職務是送瓦斯鋼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已如前述,本件當時係由在場之林坤榮以撥打電話通知及詢問張晏銓後,張晏銓駕駛車輛攜帶工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前來協助處理,從而,林坤榮顯係客觀上為被告使用,並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林坤榮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民法第188條之僱用關係甚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堪以認定。
⒌被告另辯以對林坤榮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云云。然按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而在彌漫濃厚瓦斯味之室內,不應再使用電器設備,此為一般人注意義務所能及,亦屬被告於選任監督上,應加以注意督導之事項,但林坤榮及張晏銓竟違反一般人注意義務,使用工業用電扇,致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難認被告就選任監督並無過失,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以張晏銓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與被告間
並無僱用關係云云。然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復按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及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594號、87年度台上第2259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公司法101年1月4日修正前,就負責人之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如非名義上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非為公司之負責人。是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迭稱張晏銓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88頁),而林坤榮又係被告公司的員工,林坤榮之職務為送瓦斯鋼瓶,張晏銓經林坤榮通知後前往現場,於處理瓦斯鋼瓶安裝過程漏氣時,因過失開啟電風扇致發生本次氣爆,張晏銓之行為,顯然亦屬於執行職務行為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就張晏銓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重大過失責任,而林坤榮與張晏銓
分別為被告之受僱人及實際負責人,在執行運送及安裝瓦斯之過程中,於彌漫濃厚瓦斯味之室內,依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應禁止使用電器設備,但林坤榮及張晏銓竟使用工業用電扇,希望透過電扇將瓦斯吹散,致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其等所為,顯然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就張晏銓,第188條就林坤榮等之行為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損害賠償範圍:⒈就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之重新整修工程與錦興土木工程合意
於107年1月31日終止承攬契約,並就所完成之項目已給付295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款項結清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另原告嗣後再與共購設計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總金額為255萬元,追加工程金額為119,640元,原告就共購設計有限公司所完成之項目給付2,669,64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參(本院卷第80頁),經核施工項目,參估價單內容以觀,多係針對牆壁、地磚、鋁門等房屋硬體為之,與火災氣爆所造成之損害相符,故原告就系爭房屋,確實支出5,619,640元(計算式:2,950,000元+2,669,640元=5,619,640元),而原告僅就其中5,132,780元為請求,其餘請求則拋棄(本院卷第88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另抗辯上揭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適用折舊乙節
,兩造均不爭執折舊之計算,僅爭執本件損害之回復原狀,是否應適用折舊(本院卷第207頁)。經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係針對系爭房屋為修繕,而觀修繕內容,均係關於房屋硬體結構,此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32頁),故被告辯稱應從房屋建造完成起算,而非原告所稱購買之日起算,為有理由,且針對火災後房屋修繕所為以代回復原狀之費用,經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等判決,仍有適用折舊之情形,故本件仍有折舊之適用。
⑶又系爭房屋係68年5月間建造完成鋼筋混凝土造建材,有
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7月間,屋齡已屆38年2月,則建材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1,5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32,780÷(50+1)≒100,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32,780-100,643)×1/50×(38+2/12)≒3,841,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32,780-3,841,198=1,291,582】,就計算式部分業據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及第209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於1,291,5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於系爭房屋之重新整修期間,可預期之租金收取利益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復按納稅義務人有所得稅法第88條所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為8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8條所明定。又租金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亦為88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9條所定。次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為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及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其目的在督促為扣繳義務人之機關、團體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事項,乃為確保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必要(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所得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設有相關之處罰規定。從而,納稅義務人就所得稅法之扣繳紀錄,自得作為認定。
⑵經查,原告主張故自發生火災之日即106年7月18日起至系
爭房屋重新整修完成之107年8月間,共為1年之租金,就請求期間,兩造並無爭執,惟就請求租金之金額,兩造有所爭執。原告固有提出其與坤厚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吳豪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但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調取原告10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租賃所得觀之,原告於10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中,就系爭房屋申報之收入總額,全年度僅有12萬元,此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反面),經核該申報書所載「所得來源發生處所」確實即為系爭房屋,足認係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至於二樓以上部分,原告雖有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惟其帳戶名稱為「 李修金 」,與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為原告,以及坤厚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坤厚公司)專任委託契約書上委託人為原告等均不符,內雖曾有「吳豪邦」所匯轉之2萬元及13,000元之款項,但嗣後33,000元、91,237元、72,446元、53,820元、72,400元金額(本院卷第82至86頁)並不一致,也無法判斷上開金額之來源及屬於租金所得,原告復無提出關於管理顧問公司與原告間,如何核算租金收入、成本費用之相關對帳紀錄,又原告所提坤厚公司委託書倘若為真,係於106年5月7日簽訂,而原告所提收入支出報表影本(本院卷第86頁),卻又係106年4月之收入支出(本院卷第72頁),且該收入支出影本,僅屬單純文件列印,而無任何資料可供核對,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每月可得收取之租金及成本為何,進而無法探究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原告受有超過12萬元租金之損害,僅能認定原告每年租金於1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411,582元(計算式為:1,291,582元+120,000元=1,411,5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乃債之法定移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0號判決參照)。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投保358萬元保額之商業火災保險,事發後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理賠1,142,028元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此獲理賠之商業保險損失1,142,028元,因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對原告理賠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產險公司,有卷附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269,554元(計算式為:1,411,582元-1,142,028元=269,554元)。
二、綜上所述,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應為269,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件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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