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補述:「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本案竊盜犯嫌前,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 盧宏凱 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語,並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於警局向製作筆錄之警員盧宏凱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98年8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及移送書各1份可按,被告之竊盜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或交通工具,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損及居住安寧,對治安之危害不可謂輕,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惟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