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於106年10月19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集檢體,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6年9月初,在新北市○○區○○路上的加油站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賈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9號被告賈建文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1)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36號、102年度簡字第7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2)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9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9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賈建文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6年9月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8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