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瀞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瀞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8住處內,以口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
6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日期100年7月6日,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6日起至
102年1月5日止)。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被告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53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對被告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2年1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而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緩起訴期間已於102年1月5日屆滿,自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
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已生實質確定力後,違背刑事訴訟第26
0條規定,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於緩起訴期間被告因有法定事由,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生效力始可。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生效力。而「對外表示」,因偵查不公開,雖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例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即屬之。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將處分書之正本送達予被告,惟此送達僅屬其處分對外生效方法之一及計算被告聲請再議之法定期間,難謂係處分對外生效之唯一方法。又公告與送達之時間如有不同,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時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如前所述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法定事由,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
1月2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固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則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思是否於102年1月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對外生效?涉及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至關重要,自有查明必要。前揭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均屬檢察機關內部文書,固無得證明有對外公告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前開101年度撤緩字第953號處分書已於101年12月17日對外公告,並有「101年12月17日偵結案件公告列印資料1份」可稽,惟遍查全卷並無上開資料存卷,則有無上開公告列印資料?得否證明有公告之事實?即待查明。倘若確有公告之事,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經公告而對外生效,有無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值斟酌。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查明,僅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之時間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即認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容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查明,更為適當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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