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1號111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燕卿 訴訟代理人 何信旻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I3H2112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KLF-8157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HE-053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載運砂石、土方,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前,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前(海明街)」之違規地點有「載運砂石、土方之車廂不合規定」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I3H211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接獲原舉發單後向被告所屬之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起申訴,經舉發單位以111年3月18日鹿警分五字第1110007876號函更正舉發違規事實應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更正違規地點應為「彰化縣鹿港鎮海明街(鹿港鎮鹽埔段1019地號前)」,被告乃認原告之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5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I3H211266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並已於111年5月6日繳納」。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前,並非道路,屬私人土地,且非行駛中,不受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拘束,舉發單位執行取締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為本件舉發,需有行政先例存在及行政先例合法始足;原舉發單記載違規事實為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然原舉發單僅記載系爭車輛,而無記載屬於車廂之系爭半拖車,曳引車與半拖車為不同個體,故原舉發單無車廂記載即屬證據欠缺而不明確,於原告提出申訴後始補正,原告否認此補正,請准評價舉發屬不能補正事項;又本件違規地點是否屬於道路仍有爭議,且原舉發單記載不動產地號即非屬道路,縱括號加註海明街是相鄰,亦與停車地點無涉,該違規地點既非屬道路,即無處罰條例之適用;舉發員警是接獲110報案後始前往違規地點,前往過程中具有一定時間差,無可能看到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採證影片、照片及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39條、第3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22即上開規範所授權頒訂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等規定可知,專載砂石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且需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始可裝載砂石、土方,而系爭車輛裝載物為土方,已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條規定;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接獲勤務中心派遣,前往該地點時,見系爭車輛沿海明街由南往北行駛,當時舉發員警鳴按喇叭示意巡邏車在前方時,該系爭車輛自行停放於本件違規地點接受攔查,經查驗後且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核後,確認裝載物為砂石土方,系爭車輛未登檢為砂石土方專用車,遂依規定掣單舉發,原告辯稱系爭車輛停放之處非道路、非行駛中等語係推諉之詞,並不可採;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違規事實如有誤本可隨時更正,原處分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事實
1.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六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七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四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五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四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
(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六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二十公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本條除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廂裝載砂、土方予以處罰外;另對專用車廂有加高裝載等亦予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該規定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萬元。
2.經查,系爭車輛及系爭半拖車均未登記為「砂石專用車」,而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係裝載砂石、土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並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系爭半拖車之拖車車籍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系爭車輛載運砂石、土方一節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源豐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 吳智鈞 於查獲違規時所陳稱係載運土方之內容吻合(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系爭車輛非砂石專用車輛,系爭半拖車亦非砂石專用車廂,而裝載砂石、土方,自應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就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
3.原告固舉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智鈞之證詞為憑,抗辯系爭車輛為警查獲之際,係停放在私人土地內,非行駛在道路上,而無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系爭車輛經舉發員警蔡源豐親眼目睹有在「海明街」之道路上載運砂石而行駛之事實,業經舉發員警蔡源豐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佐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智鈞證稱:我當時走錯路就停等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系爭車輛當時應該是沿海明街行駛而停放在系爭土地內,我在系爭土地內停等時系爭車輛之引擎有持續運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復有證人吳智鈞於查獲當時向警方自陳以系爭車輛載土、走錯路而來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此亦與相關街景圖、地籍圖資顯示系爭土地前方係連接「海明街」之道路乙情吻合(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砂石、土方而在海明街行駛進入系爭土地內停等,且系爭車輛在海明街行駛之過程,業經舉發單位之員警目睹而據以舉發之事實。系爭車輛既已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砂石、土方而由證人吳智鈞駕車上路,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至系爭車輛是否嗣駛入系爭土地內停等,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智鈞在海明街駕車行駛過程中是否有看見、察覺或注意到其行駛情狀為員警所目睹,均不影響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又110報案內容係報案人稱在彰化縣鹿港鎮海明街新泰豐傢俱南邊大貨車很多在上址等候傾倒廢土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則舉發員警因未特定車輛之「『很多大貨車』等候傾倒廢土」110報案內容前往本件違規地點附近查看,因而目睹系爭車輛載運砂石、土方在海明街行駛之情節,實屬可能,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獲知系爭車輛之舉報內容後須花費交通時間前往該違規地點,致員警無可能看見系爭車輛在海明街行駛過程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㈡原處分得以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關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部分而裁罰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上開規定所指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係指行政處分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顯然不一致而言,對於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因此得隨時更正之,且不論更正之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均不發生拘束力及信賴保護之問題。查舉發單位員警固於原舉發單記載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為「載運砂石、土方之車廂不合規定」,此應屬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隨時更正之,並經舉發單位已以111年3月18日鹿警分五字第111000787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更正舉發違規事實應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且經原告自陳已收受系爭函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被告以原舉發單更正後之違規事實供為原處分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為終局性之認定裁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此屬不能補正事項,難認有據。至關於本件違規地點,原舉發單原記載「鹿港鎮鹽埔段1019地號前(海明街)」(見本院卷第55頁),嗣舉發單位以111年3月11日鹿警分五字第1110007664號函更正違規地點為「彰化縣鹿港鎮海明街(鹿港鎮鹽埔段1019地號前)」(見本院卷第85頁),可徵原舉發單、上開函文就違規地點均記載系爭土地「前」及海明街,非僅記載系爭土地地號而認定本件違規地點在系爭土地內,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蔡源豐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地無明確地址,所以我以地號為特定位置舉發,實際上違規地點在海明街沒有錯,用括號是為了註記他在道路上違規。因為一般來說要用在『海明街幾號建物前』來記載違規地點。因為當地無明確建物門牌地址且附近無建物,所以用地號前去特定舉發位置是在海明街上的哪裡」、「違規地點之相關陳述顯示的是同一個地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原舉發單、上開函文關於本件違規地點之記載內容相符,亦與常情無違,堪認證人蔡源豐證稱上開違規地點之記載為同一地點即系爭土地前之海明街處乙情,應屬可信,是上開更正僅係使同一違規地點之描述更臻精確,故原告主張原舉發單係記載違規地點在非屬道路之系爭土地內等語,不足採信。
2.況依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並無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94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據原舉發單所載內容及相關事證,如認系爭車輛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及舉發單位誤載違規事實,且本件業經舉發單位通知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更正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被告乃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而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因原舉發單及原處分不論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法條均屬相同,仍符合舉發事實之同一性,被告以其認定系爭車輛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事實及法條為原處分,仍為適法有據,原告以否認舉發單位之更正為由而主張撤銷原處分,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