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邱建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邱建益再持105年9月底向 許秀慧 所借得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將向 王鈞緯 所詐得之款項2,500元領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訛詐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現行流通貨幣金額,於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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