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經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二、四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雖以其因車禍致腦部嚴重受傷,右眼有失明之慮,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覊押。但抗告人經台灣台南看守所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戒送省立台南醫院檢診,其病情為「右眼視神經萎縮」、「左眼高眼壓症」,醫師囑言:「宜追踪檢查治療」,既可追踪檢查治療,是本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乃裁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覊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覊押,不得駁回,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明文。依卷附聲請狀所載,抗告人以其腦部曾經嚴重受傷開刀手術,迄未康復,每日頭痛達到無法忍受之程度;且右眼因腦疾而逐漸惡化失明,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云云,乃原審對其所稱因腦疾而每日頭痛達到無法忍受一節,並未調查、論究是否符合首開具保停止覊押之規定,已嫌理由不備。至於眼疾部分,附卷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病情為「右眼視神經萎縮、左眼眼壓高」、「目前右眼視力僅眼前貳拾公分可辨指數達法定失明標準。」等語;即前述另紙台灣省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亦認「宜追踪檢查治療」,足見抗告人確有眼疾尚未痊癒,則抗告人在押之看守所醫療設備是否足以診治抗告人之眼疾﹖如不保外治療,是否難以痊癒﹖原裁定並未詳為論斷,僅謂抗告人之眼疾「既可追踪檢查治療,是本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由,而駁回其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亦嫌率斷並屬理由不備,自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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