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7年5月
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23時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8鄰 水磜子 4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將其於98年3月12日23時許在警局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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