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6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做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㈡相對人於95年4月6日、95年6月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630萬
元、40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15年4月6日、100年6月1日,利息如附表二所示,前者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後者約定前12個月付月付息,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原訂利率10%、逾6個月部分併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10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即清償積欠之本金6,678,24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借據等影本及繳款明細表、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