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國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證據名稱欄「被告 余國勝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乙○○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子女待其扶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第3頁、第34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859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7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5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乙○○所有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之電鑽1臺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乘,即乘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B牌電鑽1支得手後騎乘AVU-518號重機車離去,並於同日某時許,將該電鑽售予在新北市○○區○○○道旁某販售舊貨業者,而取得新臺幣300元。嗣經乙○○發現該電鑽遭竊,報警處理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余國勝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所有之B牌電鑽1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變賣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告訴人所有之B牌電鑽1支,於上揭│││詢時之證述│時、地遭竊之事實。│├──┼───────────┼───────────────┤│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電│││器畫面及翻拍相片共36張│鑽1支,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因失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而為犯行等情,對被告予以輕度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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