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明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醉態駕駛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嗣於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二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俊明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具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明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三二六六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七七六一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一百年六月三日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於該署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三二六六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七頁可稽,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以被告林俊明於前揭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之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審訴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為由,依職權以一00年度撤緩字第二二三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三二六六號緩起訴處分,並於一百年五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七六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詳撤緩字第二二三號第十二頁、撤緩偵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二頁),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寄存於「桃園縣○○鄉○○街○○○巷○號」所在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此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詳撤緩字第二二三號第十三頁),惟查:
(一)被告林俊明從未將其戶籍設於「桃園縣○○鄉○○街○○○巷○號」,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交簡上字第二0八號卷二第十頁至第十頁背面)。又被告林俊明雖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警詢、同日偵訊中自陳其地址為「桃園縣○○鄉○○街○○○巷○號」,惟其該日受詢問、訊問時未帶證件一事,有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附於速偵字第三二六六號卷第二八頁供參,是難僅憑被告林俊明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單方面之陳述,即認其上開桃園縣○○鄉○○街○○○巷○號之址必係被告林俊明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之住所。
(二)又被告林俊明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間並未實際居於前揭「桃園縣○○鄉○○街○○○巷○號」之址一事,亦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訪查後函覆原審法院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山警分偵字第一00五0三二六四二號函附卷為憑(詳交簡上字第二0八號卷二第十六頁),是該址亦難認係被告林俊明於該期間之居所。
(三)前揭「桃園縣○○鄉○○街○○○巷○號」之址既難認係被告林俊明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期間之住、居所,前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又未經被告林俊明領取,有寄存送達登記簿內頁影本可稽(詳交簡上字第二0八號卷二第十七頁),檢察官復未送達被告林俊明斯時之戶籍地,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就一00年度撤緩字第二二三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為之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檢察官未合法將一00年度撤緩字第二二三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林俊明,自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林俊明而確定前,且係於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一百年六月三日)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即對被告林俊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諸首開說明,自有違法定程序,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查被告林俊明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之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住所地址為桃園縣○○鄉○○街○○○巷○號,且被告林俊明亦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遵守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載應履行事項履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足認本署對被告林俊明前開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無誤。又參以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其住居所亦設於上址,復於九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被告林俊明斯時之戶籍地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林俊明早有廢止原來住所,並久住桃園縣○○鄉○○街○○○巷○號之意思,故被告原戶籍所在已非屬民法上之住所甚明。(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訪查桃園縣○○鄉○○街○○○巷○號該處,認定被告林俊明並未實際住居於上址,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覆原審之日期,係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此距原審認定被告林俊明是否於一百年四月間實際居住上址,已七月有餘,是否能逕以此函即推認被告斯時並未居住上址,不無可疑。(三)準此,被告林俊明既已陳報住居地於桃園縣○○鄉○○街○○○巷○號,尚難以此為被告單方面之陳述,遽以否定上址為被告住所。故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亦有明文。準此,倘若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遽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此際,檢察官自應再合法送達予被告,俾使其行使再議權,待再議程序完備後,再行起訴,始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以被告林俊明於前揭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之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審訴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為由,依職權以一00年度撤緩字第二二三號撤緩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不公開,固無如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判決意旨)。準此,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對外公告,即已經生效。
(三)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雖已經生效,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被告林俊明之戶籍地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經遷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此有被告林俊明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詳交簡上字第二0八號卷二第十頁),則檢察官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依法送達予被告林俊明前揭住處,然檢察官猶因被告林俊明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酒後駕車遭警查獲應警詢時自承戶籍地址在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另有陳述居所為「桃園縣○○鄉○○街○○○巷○號」,而仍向該址送達,致被告林俊明從未接獲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亦有寄存送達登記簿內頁影本(詳交簡上字第二0八號卷二第十七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請求派員訪查後函覆原審法院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山警分偵字第一00五0三二六四二號函附卷為憑(詳交簡上字第二0八號卷二第十六頁),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雖已經生效,惟尚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林俊明,致被告林俊明尚未行使其再議權限,故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認起訴有違法定程序,並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林俊明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應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其戶籍地址遭遷移至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而另陳報「桃園縣○○鄉○○街○○○巷○號」,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向該址送達自為合法,原審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命警查訪桃園縣○○鄉○○街○○○巷○號該處,發現被告林俊明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然上此距原審認定被告林俊明是否於一百年四月間實際居住上址,已七月有餘,是否能逕以此函即推認被告斯時並未居住上址,不無可議云云等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林俊明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既已經戶籍由龜山鄉戶政事務所遷至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三巷十二號五樓,則檢察官自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於前述新址,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林俊明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應警、偵訊時所陳報之地址為由提起上訴乙節,自無理由,另前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回覆予原審之資料縱係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然亦無從執此即用以反推論被告林俊明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猶居住於「桃園縣○○鄉○○街○○○巷○號」,故檢察官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已經生效,然因被告林俊明尚未合法行使其再議權而尚未確定,檢察官於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況下逕予起訴,其起訴自違背程序規定,原審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無不妥,是本件檢察官應再予重新送達予被告林俊明,並俟其行使再議權限待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確定後,再行起訴,始為適法,故檢察官猶執送達被告林俊明為合法乙節,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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