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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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龍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文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