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六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當日係上訴人等與A女(民國000年0月0出生,姓名、住所詳卷,案發時為未滿十四歲)、B女(姓名詳卷;A女之妹)四人在房間內邊喝酒邊玩撲克牌,B女先行離去後,上訴人等與A女繼續玩撲克牌脫衣遊戲十分鐘後,乙○○始將房門關上,A女乃自願為甲○○口交,此為乙○○供述在卷,A女因對B女離開後之十分鐘,無法清楚交代,竟指稱係B女出去後乙○○即關上房門,並將伊拉回房間由甲○○為性侵,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予詳查,自有違誤。㈡A女證稱在房間內被強迫為甲○○口交十分鐘、甲○○以手指頭對伊強制性交十分鐘,則A女何以待在房內二小時?A女又證稱甲○○經口交後有勃起,則甲○○直接以性器對A女為性交即可,何需用手指予以性侵?又以上訴人二人之力氣,以強制方法必定能性侵A女得逞,何以A女竟稱因伊一再掙扎,甲○○沒法插入?且依A女所證乙○○用力壓制伊,則無論係二小時或二十分鐘,何以A女身上均無外傷?再依A女所證,B女前來敲門時,甲○○尚在對其為性侵,何以A女未喊叫?A女所證有諸多不合常理,原審未為究明,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乙○○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幫A女脫衣服,叫A女幫甲○○口交),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之A女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強制A女對甲○○為口交,因甲○○未能勃起,乃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A女係自願為甲○○口交,甲○○並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A女如經上訴人等壓制,何以身體未受傷?當時B女在隔壁房間,何以A女未呼救等語,以乙○○於偵查中供稱甲○○曾企圖將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因未勃起所以未插入,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於B女離開後即將房門鎖上,伊幫A女脫衣服,於A女離去前,說要將房間內事說出去,伊就告訴A女是你自願各等語,如A女係自願與甲○○為口交,何以乙○○會將房門鎖上,何以A女不自行脫衣?況甲○○於偵查中坦承A女並非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於第一審審理又坦承有上開犯行,足見A女證述屬實。又依A女之證述,乙○○係將A女頭、手壓制,並未予以毆打,A女身上並非必然有外傷,另A女已證述係因害怕而未大叫,因認上訴人等上開辯解均不足採納,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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