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末行應補充「嗣 余明 憲於臉書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社團見 張維軒 (所涉贓物罪部分另案偵辦)刊登上開遭竊物品,遂與之聯繫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面交,經 余明憲 確認為其遭竊物品,旋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模型公仔3個(已發還余明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為已足,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被告劉景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文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東原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劉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2年1月14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竊得機檯上余明憲所有之模型公仔3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
二、案經余明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景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余明憲警 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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