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墊付律師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蔡嘉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被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 梁志賢 對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50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梁志賢對於108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相關裁定影本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司他字第60號、第91號民事裁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梁志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萬元、31萬1,394元(含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上開裁定分別於110年3月2日、同年9月6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向梁志賢追繳,惟其未繳納,並經本院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徵收而無效果,本院亦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81870號、第125984號執行全卷可參,足見梁志賢無法繳納聲請人之本件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由國庫墊付其律師酬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至本院領取。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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