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崐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崐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傅崐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茲將修正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記載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為20年,形式上固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各罪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度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部分,適用新法並無不利之情形,且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事涉受刑人之是否得就全部罪刑請求定執行刑之選擇權益,以及對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保留得予易科罰金之可能性。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並基於整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於10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6日之刑事執行意見狀乙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受刑人傅崐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證券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18日│92年10月23日至29│││││日間之10月底某日│││││至93年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37│署93年度偵字第21││││84號│024、20735、2211│││││0號、94年度偵字│││││第846、10173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358│103年度重金上更│││事實審││號│二字第11號│││├────┼────────┼────────┼────────┤││判決日期│100年4月29日│106年6月20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358│106年度台上字第│││││號│3111號│││判決├────┼────────┼────────┼────────┤││判決│100年5月16日│107年9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社會勞動之案件││勞││├────────┼────────┼────────┼────────┤│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署107年度執字第││││206號(已易科罰│14430號(囑託臺││││金執畢)│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代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