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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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3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惟僅於上訴狀中空言指稱:上訴人於日前奉接鈞院98年度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惟上訴人對該判決尚難甘服,爰依法上訴,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等語,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致本院無從得知上訴理由。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不待被告陳述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