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智
黃信豪共同辯護人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智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信豪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信智、黃信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兩人各別騎乘一台腳踏車,於民國104年9月23日2時40分許,前往宇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宇根公司)位在高雄市○○區○○段○○○○○○○○○○號未完工之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黃信智並攜帶客觀上得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編號2所示美工刀1支,其等趁夜間無人看管之際,黃信智、黃信豪翻越設有鐵皮圍籬安全設備之系爭工地,入內後黃信智以徒手拉扯電線之方式,竊取工地內臨時電箱開關所連結之銅製電線(長度4.7米,總重4.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下稱系爭電線)得手,黃信豪則另搜尋財物。嗣黃信智將所竊得之上開電線放置於腳踏車後座鐵椅上,黃信智、黃信豪欲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所警員因執行勤務巡邏行經該處,發現黃信智、黃信豪形跡可疑,趨前盤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系爭電線已發還宇根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黃信智、黃信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信智、黃信豪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被告黃信豪之選任辯護人原爭執證人黃信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惟於證人黃信智行交互詰問完畢後,於本院105年10月11日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已無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黃信智、黃信豪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智、黃信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正面),復經證人即系爭工地負責人 曾予瑄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見偵卷第34頁)、證人即查獲現場之員警 周坤甲 、王俊堯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2頁)、扣押物照片5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被害人指認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現場位置照片5張(見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6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736200號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美工刀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黃信智、黃信豪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黃信智以美工刀將臨時電箱開關所連結
之銅製電線割斷等語,然為被告黃信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以徒手方式竊取電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經查,證人曾予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竊的電線當初放在臨時電用的電錶箱內,電線是從外面臨時電(圍籬裡面的水溝蓋裡面),接到一樓電錶箱,再接到樓上。當天伊有見到本件扣到的電線,伊有檢視電線上的斷痕,斷痕有拉扯過的痕跡,伊將扣得之電線與電箱上留存電線之斷痕比對,結果是吻合的。以伊比對結果,電線有可能是徒手拉斷,因為電線有一段是用2條電線接的,扣案的電線就是用2條電線接的那段,有被拉扯的跡象,力量夠大,徒手用力拉扯就可以拉下,警卷第49頁編號14所示照片是我們去比對,正負極電線接起來,用絕緣布纏上,交接處看起來有拉扯痕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正面)。依證人曾予瑄所述,可知被告黃信智竊取之電線斷痕,係自系爭工地內臨時電箱上2條電線相接處斷裂,斷裂處並有拉扯之痕跡,而該2條電線係以絕緣布包裹,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即可將該電線取下。且依卷附照片所示(照片編號14,見警卷第49頁正面),可見遭破壞之電線上有以黑色膠布包裹,而遭竊之系爭電線上亦有黑色之膠布,足認遭竊之電線與留存於臨時電線箱上之電線原以黑色膠布纏繞住。據此,被告黃信智上開所辯並非顯屬無稽,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信智有以其攜帶之美工刀割斷系爭電線,是被告黃信智所辯係以徒手拉扯方式行竊上開電線,應屬可採,故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信智、黃信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工地圍籬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系爭工地以鐵皮圍籬包圍,有鐵皮圍籬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2頁),且經證人曾予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正面),而該鐵皮圍籬係用以將系爭工地圍籬而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黃信智行竊時攜帶之美工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銳利之物,且得以割破物品,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被告黃信智為上述竊盜犯行時,雖未使用該美工刀,惟既於行竊時攜帶之,依上開說明,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黃信智、黃信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信豪雖未親自下手竊取電線,然被告黃信豪對於被告黃信智之竊盜行為,既已認知,復在場協助搜尋財物,堪認被告黃信智、黃信豪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顯見被告黃信智、黃信豪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黃信智、黃信豪均有竊盜前科(於97年間因共同
犯竊盜罪2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間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至第8頁),素行非佳,竟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及其等所竊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佐,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斟酌被告黃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信豪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被告2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難認被告2人僅係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並不適宜給予被告2人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美工刀1支,雖為被告黃信智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係其犯罪所用,業如上述,自難逕認係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線,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2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物品,係於停放在系爭工地外被告黃信豪所有之腳踏車上扣得,被告黃信豪否認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電線(型號:8m2、十米線│1批│││、4.7公斤)││├──┼───────────┼────┤│2│黃色美工刀│1支│├──┼───────────┼────┤│3│紅色美工刀│1支│├──┼───────────┼────┤│4│老虎鉗│1支│├──┼───────────┼────┤│5│一字型起子│1支│├──┼───────────┼────┤│6│十字型起子│1支│├──┼───────────┼────┤│7│斜口鉗│1支│├──┼───────────┼────┤│8│板手│1支│├──┼───────────┼────┤│9│手電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