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0、一六五0、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查本件上訴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各施用海洛因一次,不服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均累犯,共二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泛言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認係各別獨立之數行為,因而分論併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有所具上訴狀在卷可稽。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單憑上訴人之自我說詞,謂上訴人之上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非泛言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義,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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