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62號抗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 王武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王武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店補字第250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於107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34頁),抗告期間至同年5月3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20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6頁),已逾抗告期間,依首開說明,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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