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何東融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吳俊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620,83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巨得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每月薪資33,000元,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長子3,500元、次子3,500元、長女3,000)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巨得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每月薪資33,000元,每月領有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26日府社助字第1130235359號函所示,聲請人之1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起迄今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111年至112年每月2,047元、113年每月2,197元),聲請人之1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2月起迄今為彰化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長子3,500元、次子3,500元、長女3,000),應屬適當。聲請人每月收入35,197元(計算式:33,000+2,197=35,197),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000元(計算式:17,000+3,500+3,500+3,000=27,000)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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