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科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緝字第90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55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科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科佑於本院之自白」、「證人 邱文楷 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09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邱文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是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轉讓給邱文楷的安非他命重約0.2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邱文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交付之毒品數量大致相符(見109偵25592卷第41頁、他卷第83頁),而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超過10公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分別裁定觀察、勒戒與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犯行,助長禁藥之流通、氾濫,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轉讓對象亦僅1人,對禁藥流通之助力有限,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