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國生
相對人
即被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店簡字第417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第1頁主文欄第3行所載「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第3頁第7行所載「1,100元」應更正為「1,110元」。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駁回。
理由
甲、依職權更正部分: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乙、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元(按:應為1,110元,已更正如前),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聲請法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宣判在案,然現尚在進公示送達尚未確定,另本院已於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判決內容七說明訴訟費用額1,100元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是本院已於裁判內確定訴訟費用數額,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於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窒礙(至於數額應為1,110元但誤載為1,100元部分,已於甲部分更正),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