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國生

相對人

即被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店簡字第417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第1頁主文欄第3行所載「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第3頁第7行所載「1,100元」應更正為「1,110元」。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駁回。

理由

甲、依職權更正部分: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乙、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元(按:應為1,110元,已更正如前),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聲請法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宣判在案,然現尚在進公示送達尚未確定,另本院已於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判決內容七說明訴訟費用額1,100元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是本院已於裁判內確定訴訟費用數額,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於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窒礙(至於數額應為1,110元但誤載為1,100元部分,已於甲部分更正),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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