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瑞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瑞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瑞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7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21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559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瑞光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7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21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559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緩刑確定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足認受刑人並未經前開教訓而知所警惕,且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