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1號
原告 劉子祥
被告 吳昰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提供予他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許傑 」之成年男子;又於同年5月6日聽從「許傑」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合庫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許傑」等帳戶使用。嗣「許傑」取得被告所提供上述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遂於臉書刊登學習投資廣告,經原告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點選瀏覽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 蓉蓉 」、「 邱寶珠 」(與上述「許傑」之人,合稱本件詐欺集團)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下載D-southApp、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款項至附表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後,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我係因「許傑」跟我講要收受貨款,我才出借金融帳戶的,我也是被騙的。而本件原告就其所受金錢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我雖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我有承認我出借金融帳戶,但原告遭詐騙的錢,我一筆都沒有拿到,我也沒有從中獲得利益,原告因為投資詐騙,也應該為自己的行為承擔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0號卷,下稱偵字33540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相符合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系爭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偵字33540號卷第233頁至第241頁、第244頁至第247頁、第49頁至第54頁)。而就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曾見面之「許傑」使用之行為,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除有於偵訊及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有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偵字3354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卷,下稱金易字68號卷第94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結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本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偶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及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產犯罪所用。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許傑」向其表示要跟廠商付款、要收受貨款,其才出借系爭3個金融金融帳戶云云,並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為此答辯,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可知被告雖就其上開答辯有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其與「許傑」間之對話記錄等資料為佐(見偵字33540號卷第59頁至第20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與「許傑」間雖於網路世界以配偶關係互稱,然實際上不曾見面,且被告對於「許傑」一無所知,其亦未曾見過「許傑」本人等情(見本院金易字68號卷第89頁),實難認其與「許傑」間有合理之信賴基礎,且提供個人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用於他人公司收取貨款使用,亦難謂為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況依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3萬等情形(見本院金易字68號卷第89頁),亦足認被告知事務理解、表達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然被告仍恣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許傑」,顯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任意將系爭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許傑」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本件所受90萬元之財產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上開答辯意旨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自不足採。
(五)至被告另以原告本件係因投資遭詐騙,其亦應該為自己的行為承擔,原告應就其本件所受之金錢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原告所為轉帳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係因詐術致無法作成正確判斷,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從預見或防免,難認原告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此抗辯,殊非可取。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3年9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受害人
(即原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劉子祥
「許傑」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劉子祥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蓉蓉」、「邱寶珠」與劉子祥聯繫,向其佯稱:下載D-southApp、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子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5月8日8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3年5月8日8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3年5月8日9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3年5月8日9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3年5月8日9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⑥113年5月9日9時59分許,匯款40萬元。
①至⑤均係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⑥係匯入被告所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